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加快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在国家人事政策法规指导下,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为“三资”、私营、股份制企业、民营机构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的工作。
第三条 人事代理的主要内容: 1.人事政策咨询、人事策划; 2.人才招聘; 3.人事档案管理; 4.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接转手续; 5.聘用合同鉴证; 6.办理审批转正定级及调整档案工资手续,认定或考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办理因私出国政审;接转党团组织关系;协调处理人事争议等人事代理服务; 7.协助委托单位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8.与人事管理相关的其它事宜。
第四条 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委托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由单位或个人提出代理项目,签定委托合同书后,方可履行代理事宜。
第六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交下列证件: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函; 2.企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事业单位成立的批件复印件; 4.代理项目的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各自不同情况须向人才交流机构提供下列有关证件: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 2.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单位证明; 3.自费出国须提交原单位同意由人才交流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关系的函件及出国出境的有关材料: 4.调出、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尚未落实单位的,须提交原单位同意调出函、辞职、辞退证明等证件。
第八条 委托人事代理单位(个人)须在每年第一个月内携带合同书及相关证件材料到原委托部门验证。无故逾期不办理验证手续,将终止其人事代理手续。 第九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